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2年1月18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4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宪锋独任审判,书记员吴秀琼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被害人马某丁买下同村阳某龙家的老宅进行翻新修建,在建到第二层屋顶时,因屋檐滴水与邻居肖某产生矛盾。被告人蒋某了解情况后,与其岳母肖某一起前往马某丁正在新建的房子察看,蒋某与马某丁随后发生纠纷并互殴。被阳某劝开后,蒋某在地上捡起砖头朝马某丁的后脑砸去,将马某丁砸倒在地上。经邵阳某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丁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
2012年2月24日,经隆回县X组织调解,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马某丁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蒋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马某丁、阳某夫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5000元,马某丁、阳某夫妇自愿放弃追究蒋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马某丁的陈述;证人阳某、马某甲、肖某、马某乙、马某丙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该案系相邻纠纷引起,被害人对纠纷的激化具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侦查机关已对其取保候审,其居住地村委会愿意对其监督、管理,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宪锋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秀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