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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25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4日,许培林、许培展(已判)的父亲许银臣被孙XX和汤XX乘坐的汽车撞伤,为索取医疗费,许培林、许培展伙同被告人吴某乙、王某某等将孙XX和汤XX非法扣押、拘禁在张集镇东康医院、许培林家中,直至2009年8月29孙XX、汤XX被虞城县公安局解救。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同伙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王某某非法拘禁、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人许培展、许培林的供述、被害人孙XX、汤XX的陈述、证人刘XX、许XX、蔡XX的证言、书证等证据加以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王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甲、王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吴某甲、王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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