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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八年级文化,务工,家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板芙分局板芙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略)。系被告人高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苗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略)。系被告人高某甲之母。

辩护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高某文化,小学教师,家住(略)。系被告人高某甲的伯父。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月28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高某甲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某乙、杨某某,辩护人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3日晚,被告人高某甲及同案人崔某某(已判刑)、高某乙(另案处理)见被害人陈某某、赖某某同行路过涵江区X镇X村佳美超市附近,因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相识,遂心生妒意,被告人高某甲等人即对被害人赖某某进行殴打。次日晚,被告人高某甲又纠集同案人崔某某、陈某某(已判刑)、张某丙(另案处理)等8人到佳美超市门口等候欲再殴打被害人赖某某,被害人赖某某持剪刀威胁,被告人高某甲等人惧怕逃离。之后,被告人高某甲提议向二被害人索取人民币x元,同案人崔某某、陈某某、张某丙等人均表示同意。之后几日,被告人高某甲等人多次打电话给被害人陈某某,要求陈某告被害人赖某某拿钱,否则要殴打赖。按被告人高某甲等人的要求,二被害人被逼无奈,先由被害人陈某某出资请被告人高某甲等人到涵江大帝国迪吧喝酒。后被告人高某甲等人再打电话向被害人陈某某索取人民币x元,二被害人被迫同意先拿人民币2000元。同月20日18时许,同案人崔某某、陈某某在佳美超市门口欲向二被害人取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指控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某乙、杨某某,辩护人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赖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丁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及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同案人崔某某、陈某某及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为教育、感化、挽救被告人高某甲,本庭对其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犯罪的前后表现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调查,并组织了法庭教育,分析其犯罪的主客观原因,揭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甲辍学后与同乡到广东省务工,2007年2月与亲戚来到涵江区一鞋厂务工,案发后潜逃回家乡。2009年5月到广东省中山市X镇某某鞋厂务工,在办理暂住证时被警方抓获。因贪图享乐,法制观念淡薄,导致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犯罪未遂,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提议并纠集同案人多次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主观恶性较深,故其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甲理应安心务工,通过自己的双手创造财富,但其受不劳而获的思想影响,企图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财物,从而走上犯罪道路,辜负了父母的养育之恩。其父母忙于生计,对其未尽监护责任,对子女在外的工作、生活缺乏必要的关心和了解,也应深刻反思。本院希望被告人高某甲要充分认识自己犯罪行为给社会、家庭所造成的危害,从中吸取教训,认罪服法,同时努力学习法律知识,加强法制教育,彻底改造自己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勇敢走出犯罪的阴影,以实际行动做一名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合格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林丽贞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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