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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略)莆田市涵江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码码(略)。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因种蛏资金不足,于2006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一年,月利率8.x‰,于2007年6月17日到期,由林某某担保负连带保证责任。但本笔借款到期后,上述债务人未能履行合同,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月29日归还本金8300元,至今仍欠x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现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被告林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林某某辩称:一、2006年6月11日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叫被告作为见证人在借款上签字。原告也无告知被告说是担保签字及法律后果。现借款人李某某也出具给被告当时是作为见证人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即便见证人不能认定,则原告和借款人李某某隐瞒诉争借款是以贷还贷性质,骗取被告担保,故依照担保法有关司法解释,本案担保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三、即便能认定担保有效,则因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主债务到期后6个月原告应起诉,超过6个月则超过了对担保人的起诉时效,法院不应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按8.x‰计息,由被告林某某作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

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身份。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林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保证合同合法有异议,原告和借款人借款是以贷还贷,贷款申请中体现出以贷还贷,没有告诉被告,是欺骗担保,因被告不识字,原告和借款人骗被告是作为见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有存在重大误解。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被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2009年4月3日经济责任担保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和借款人签字借款合同时,叫林某某以见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经济责任担保书是被告李某某所写,证实借款时叫被告签字只是作见证人而不是担保人,借款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与被告林某某无关。

对被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本案诉讼后所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系二被告之间制作,未经原告同意,且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也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6年6月17日,被告李某某因种蛏资金不足,由被告林某某作保证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8.x‰,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月29日归还本金8300元,至今还欠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及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某某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主张担保是被原被告欺骗作担保及被告李某某承担经济责任,缺乏事实及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七万四千七百元及利息(其中:以人民币八万三千元为基数自二○○六年六月十七日至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千分之十点五八二五计算利息,以人民币七万四千七百元为基数自二○○八年一月三十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五八二五计息,自二○○九年二月十九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林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40元,由被告李某某、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秀棋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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