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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被靖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0日被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靖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县看守所。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原系建筑工人,与其老乡承建被害人陈xx家的房屋期间,注意到陈xx有将现金放置于电动车坐垫下的习惯。2010年2月3日19时许,陈xx到城东路宾山一小区察看施工情况时将电动车停放在在建新房的前面,在一楼施工的宋某某见状,生盗窃之念,撬开该车坐垫将陈xx放在里面的手提包盗走。所盗手提包内有现金2000元及陈xx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被告人所盗物品被公安机关如数追回并已发还失主。

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所盗物品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xx陈述、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原系建筑工人,和老乡参与承建被害人陈xx位于靖西县X镇X路宾山一小区的房屋。其在施工期间注意到陈xx有将现金放置于电动车坐垫下的习惯。2010年2月3日19时许,陈xx去察看施工情况时将电动车停放在在建新房的前面,当时在一楼施工的宋某某见状,产生盗窃念头,趁别人不注意快速撬开该电动车坐垫,将陈xx放在坐垫下面的手提包盗走。经查,所盗手提包内有现金2000元及陈xx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公安机关带到赃物存放地,使得所盗物品得以如数追回并已发还失主。

以上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陈xx陈述、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靖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物证,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被告人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潘大勇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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