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凡,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上诉人黄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黄某乙支付给被上诉人孙某某借款本金x元。此款于2010年10月10日之前付x元,于2011年1月10日之前付x元,于2011年2月25日之前付x元。
二、被上诉人孙某某自愿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为760元,由被上诉人孙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为76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四、如上诉人黄某乙在2011年2月25日之前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一审判决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蔡某华
审判员孙某武
审判员孙某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