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1973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程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程某于1999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育一子陈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07年7月,被告程某离开原打工地点,双方不再联系,夫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婚生子陈某由原告带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陈某的居民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被告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略)X村民委员会、(略)X镇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略)X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陈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的事实;
4、(略)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程某婚后由于家庭原因,于2005年农历正月离开婆家,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程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或根据实际情况出具的书面证明,且与原告陈某在开庭审理中的陈某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件,形式及来源合法,其证明内容与原告陈某在开庭审理中的陈某内容吻合,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陈某在开庭审理中部分陈某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陈某与被告程某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9年2月1日在(略)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女到男家落户。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现由原告及原告父母带养。婚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夫妻感情逐渐不睦。2005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回合口镇X村过春节后分别外出打工。分开打工期间二人虽有联系,但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07年7月,被告程某从广东省深圳市打工处离开,此后不再与原告联系,夫妻双方分居至今。
被告程某婚前财产有床2杆、威力牌洗衣机1台、冰箱1台、吉利牌摩托车1辆、液化气具1套、组合柜1套、沙发1套、桌子3张、椅子10把、棉被8床。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在诉讼中,原告陈某表示愿意独自带养婚生子陈某并自行承担全部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程某婚后不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并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二年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陈某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离婚后继续由原告带养对其成长有利,故原告要求带养婚生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子的全部抚养费用,此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加大了原告自身的义务,免除了被告的义务,没有损害被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程某的个人婚前财产,依照《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归被告程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由原告陈某带养,其抚养费由原告陈某承担;
三、被告程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床2杆、威力牌洗衣机1台、冰箱1台、吉利牌摩托车1辆、液化气具1套、组合柜1套、沙发1套、桌子3张、椅子10把、棉被8床归被告程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贺家政
审判员齐先方
人民陪审员余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陈某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