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祖武,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廖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松林、李珍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限告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2004年4月登记结婚,同月生育女孩徐某。2005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原、被告于2008年复婚后,于同年4月21日生育小孩徐某。被告徐某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原告只得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2009年2月,原告因小孩抚养费与被告徐某发生争执,原告一气之下将小孩送到被告徐某手中,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相见如同路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徐某由原告抚养。
原告廖某为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3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复婚的事实;2、证人周某乙、向某、龙某证言,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起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的事实;3、本院对被告徐某父亲徐某自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徐某与原告廖某于2009年2月开始分居,被告徐某外出后一直无法联系的事实;4、原告廖某的陈述,证明本案确认的其他事实。
被告徐某未应诉。
对原告廖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廖某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登记结婚,同年5月30日生育女孩徐某情。2005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原、被告于2008年6月3日复婚,并于同年5月18日生育女孩徐某。2009年2月,原告因小孩抚养费与被告徐某发生争执后开始分居。双方分居后,女孩徐某情随被告徐某父亲生活,被告徐某带女孩徐某在外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不和分居已满2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廖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孩徐某情现随被告父亲生活,女孩徐某随被告徐某生活,从不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出发,两个小孩由被告徐某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廖某酌情给付小孩抚养费。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小孩徐某情、徐某由被告徐某直接抚养,原告廖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200元(自2012年1月起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1月底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世庚
人民陪审员严松林
人民陪审员李珍华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德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某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