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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与被某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市X区卷烟分公司、被某诉人漯河市金阳光超市有限公司、原审被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

负责人:殷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海,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市X区卷烟分公司。

负责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迎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漯河市金阳光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

负责人: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海,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源汇支行)因与被某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市X区卷烟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区卷烟分公司)、被某诉人漯河市金阳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超市)、原审被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漯河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行源汇支行及原审被某中行漯河分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胡海,被某诉人城区卷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国、肖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某诉人金阳光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缑兵伟

审判员刘冬凯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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