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唐某。
原告颜某某就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瞿素梅、向长生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勇担任记录。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离婚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5月自由恋爱相识,1994年4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唐某。现在怀化市务工,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双方婚后经常吵闹。2000年,双方吵闹后,原告独自外出务工,2003年双方两次到乡政府调解离婚。2004年6月后,双方再无联系,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颜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及原、被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
3、原告代理人蒋某某对胡某某、杨某、黄某某、伍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分居7年多时间的情况;
4、洪江市X乡司法所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03年曾因闹离婚到司法所调解过的情况。
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对郑某某(被告的大哥)所作的1份送达笔录,郑某某陈述了被告唐某系其亲弟,被告唐某已有2年多未与家里联系了等情况。
被告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结合其他查明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X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书面材料,故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X号证据系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书面材料,故该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X号证据系原、被告所在地的司法所出具的书面材料,与X号证据能相互佐证,故3、X号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原告对本院所作的送达笔录无异议,故该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5月自由恋爱相识,1994年4月27日在洪江市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唐某(现在怀化市务工),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03年原、被告到乡政府司法所调解离婚,但未果。后原、被告双方再无联系,遂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婚生小孩唐某已年满16周某,现在外务工,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独立生活,故本院对小孩抚养问题在本案中不处理。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双方个人财产情况,故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双方个人财产问题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人民陪审员瞿素梅
人民陪审员向长生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