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X乡邱桥花炮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略)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略)X乡邱桥花炮厂(以下简称邱桥花炮厂)与被告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8月4日和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邱桥花炮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简政、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邱桥花炮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简政、被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桥花炮厂诉称:被告赵某乙于2010年9月赊购原告价值x元的鞭炮后,仅支付x元,欠款x元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迅速付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邱桥花炮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邱桥花炮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简政向证人滕自丽、邱和平调查后分别制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被告赵某乙于2010年9月3日在邱桥花炮厂滕自丽生产线购买价值x元的鞭炮后仅付款x元;
2、送货单及发货清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赵某乙在邱桥花炮厂购买鞭炮的种类及数量;
3、申请证人滕自丽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被告赵某乙于2010年9月3日在其生产线购买价值x元的鞭炮后仅付款x元。
被告赵某乙辩称:被告只与案外人乔兴波发生鞭炮买卖业务,且货款已全部付清,未与原告发生任何业务往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赵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滕自丽于2010年9月3日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收条1份,以证明其购买乔兴波鞭炮后已支付滕自丽货款x元;
2、乔兴波于2010年12月28日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收条1份,以证明其购买乔兴波鞭炮后已支付乔兴波货款x元;
3、申请证人乔兴波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乔兴波与滕自丽系合伙人,被告赵某乙所购鞭炮系由乔兴波联系出售,乔兴波有权收取赵某乙的鞭炮款。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分别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某乙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但缺乏关联性,取证不符合规定;对证据2不清楚;证据3真实,但缺乏关联性。对被告赵某乙提交的证据,原告邱桥花炮厂质证认为:证据1具有证明力;证据2真实,但缺乏关联性;证据3缺乏真实性与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实,但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案件事实:
2010年9月3日,被告赵某乙经案外人乔兴波介绍,在原告邱桥花炮厂滕自丽生产线购买了一车价值x元的鞭炮。购货当日,被告赵某乙交付给滕自丽货款x元。此后,案外人滕自丽多次以邱桥花炮厂的名义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赵某乙以已将剩余欠款x元交付给案外人乔兴波为由拖欠未付。
滕自丽鞭炮生产线系原告邱桥花炮厂内生产鞭炮的一条生产线,由案外人滕自丽负责生产经营,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业务往来均只能以原告邱桥花炮厂的名义进行。案外人乔兴波为滕自丽介绍鞭炮销售业务,无权收取货款,但获取相应报酬。
诉讼中,案外人乔兴波已支付原告邱桥花炮厂现金x元,以冲抵被告赵某乙所欠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鞭炮后仅支付货款x元,在原告催讨欠款时,被告未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却交付案外人乔兴波,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案外人乔兴波主动交付原告现金x元,用以冲抵被告赵某乙所欠原告货款,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略)X乡邱桥花炮厂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略)X乡邱桥花炮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92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刘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