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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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钟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10月25日,钟山红花镇X村民通过招标方式将村边的2株樟树、2株杂树出卖,本村村民卢××以x元价格中标。2009年12月6日,卢××将上述4株树木以x元的的价格转卖给周某某、欧阳××、首××三人,并签订了“卖树协议书”,预付定金3000元。欧阳××因资金周某问题退股不做,并将自己于2009年12月28日在红花镇X村购买的2株樟树按x元原价转让给周某某。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没有办理任何砍伐手续,雇佣人员将古楼村边的2株樟树、田洞村的2株樟树砍掉。经钟山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被砍掉的4株樟树蓄积量共20.2813立方米,出材量共13.383立方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提请本院予以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钟山县X镇X村民通过招标的方式将村集体所有2株香樟树(其中一株风吹折断已枯死)、2株杂树出售,本村村民卢××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中标,古楼村委向钟山县林业部门申报砍伐的有关手续。2009年12月6日卢××将自己标得的树木以x元的价格转卖给周某某、欧阳××、首××,并签订了一份“卖树协议”,卢××首期得卖树款x元及定金3000元。随后欧阳××因资金周某原因退股不做,并将其于2009年12月28日在红花镇X村以x元中标的2株香樟树以原价格转让给被告人周某某。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古楼村X株樟树砍伐手续尚未批下和田洞村X株樟树没有办理任何砍伐手续的情况下,雇用人员将古楼村的2株香樟树和田洞村的2株香樟树砍伐截成筒木。经钟山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被砍伐的4株樟树蓄积量共20.2813立方米,出材量共13.383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曾××证言,证实他是2010年1月25日由周某某从富川请到钟山红花镇,帮助周某某用油锯将香樟树断树、截成树筒、挖泥、装车和监工,每天工钱100元,被查获时已帮周某某砍下3株香樟树的事实。

2、证人卢××证言,证实他于2009年10月25日通过招标方式,以x元的价格在红花镇X村标得2株香樟树,2株杂树。其中一株樟树是在前些年风吹折断的。2009年12月6日,他将这4株树以x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并签订有协议,他于转让当日收定金3000元,12月27日动工伐树那天周某某付给x元。在签协议时讲明采伐许可证的事宜由周某某去办理,砍树时周某某是否办好砍伐的手续他不知道的事实。

3、证人钟××的证言,证实他所在的红花镇X村民集体决定,于2009年12月28日通过招标方式出售属村集体所有的2株樟树,湖南籍的欧阳××以x元的价格中标,欧阳××随后将中标得的樟树又转让给周某某,2010年1月底,这2株樟树由周某某请人采伐下来的事实。

4、证人钟××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8日,他所在的田洞村将2株樟树招标出卖,湖南籍的欧阳××以x元的价格中标,当天交付定金3000元,余款在12月30日付清。由于欧阳××将樟树转让,12月30日那天到村里来交钱的人是周某某的事实。

5、证人卢××证言,证实因贵广铁路经过的原因,他所在的古楼村经集体决定,以招标的方式出售属村集体的处在铁路线上2株香樟树,其中一株是活树,一株被风吹折断枯死的。卢××以x元的价格中标,当时言明,由村委会、镇林业站、铁路部门共同出具证明,由卢××具体办理樟树的砍伐有关手续的事实。

6、证人卢××、钟××的证言,证实他们村里招标出卖的2株樟树刚好在铁路线上,卢××以x元中标,按原来商量好的,由中标人办理树木的砍伐手续的事实。

7、证人钟××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0日前后,卢××、周某某先后两次到红花镇林业站,要求办理有关砍伐樟树的申请手续,交了手续费。他按照规定,填写好申请表后报送县林业局林政股,砍伐许可证是否已批复下来他尚未接到通知的事实。

8、钟山县林业技术推广站的鉴定报告证实,被被告人周某某砍伐的4株香樟树蓄积量20.2813立方米,出材量13.383立方米。

9、钟山县公安局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砍伐香樟树的鉴定结果通知了被告人周某某。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

11、钟山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周某某砍伐的4株香樟树被依法扣押。

12、书证“卖树协议”、“收据各一份”,证实卢××将自己已标得2株樟树、2株杂树以x元的价格转卖给周某某,卢××已收定金3000元,卖树款x元的事实。

13、钟山县X镇林业站证明,证实红花镇X村委田洞村X棵采伐的香樟树,未到林业部门报批有关手续的事实。

14、钟山县林业局林政资源管理站《集体(个人)林木采伐申请表》及红花镇X村民小组的申请书证实,红花镇X村需采伐的2株香樟树已向有关部门报批砍伐许可手续的事实。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1950年10月13日。

16、被告人周某某对其在钟山县X镇X村、田洞村无证砍伐4株香樟树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符合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构成要件,本院决定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周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树4株,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审判长侯钢林

人民陪审员朱德瑾

人民陪审员曾宪和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邹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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