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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弘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杜某丙、杜某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弘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平阳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莫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杜某丁,男,1953年10月4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丙,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弘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丙(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杜某丁(以下简称被告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刘某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秉延、邹忠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杜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GXHS-(略)的《工程车辆分期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一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詹阳动力x挖掘机(佩戴二手破碎锤)一台,总价款x元,被告一首付10万元后提机,剩余货款分24个月等额付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一未支付的到期价款金额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以各种借口拒付货款,并有转移标的物的迹象。被告一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担保人,应对被告一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工程车辆分期买卖合同》,由原告收回该机械,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租金105万元,扣除被告一已支付的x元,被告一尚需向原告支付租金x元(从提机之日至2011年4月28日,以后应续计至被告返还机械之日止);2、被告一承担原告差旅费、拖机损失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3、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4、被告二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工程车辆分期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间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二为被告一提供担保及合同约定的内容;

2、《合同补充和变更协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进行补充和变更的事实;

3、《接收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于2009年7月22日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一的事实;

4、《担保书》,证明被告二为被告一就本案涉及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5、《杜某丙应收款明细》,证明被告一的还款情况。

两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诉争的挖掘机总价为x元,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仅欠原告x元,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2、合同中约定每个月设备使用费5万元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也违反了公平原则。原告自愿下调设备使用费至每月3万元,被告认为该标准仍过高,设备使用费每月2万元比较合适。且至原告起诉时止,设备才使用了1538个小时,扣除机械磨合期,被告实际使用的时间仅为1000小时。被告认为设备使用费应按被告实际使用的时间计算。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拖车费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予驳回。4、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的担保合同系形式上的合同,当时原告称不会要求被告二承担担保责任,只是生产厂家需要的参考文件,被告二才签订的。被告二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对其主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两被告在庭后提交证据:《照片》,证明本案挖掘机实际使用时间仅为1500多个小时的事实。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认为两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照片》系其单方面提供,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两被告单方提供,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无法确认照片中的挖掘机是否系本案涉诉挖掘机,照片何时拍摄的亦无法确认,原告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一作为买方,被告二作为担保方签订了一份《工程车辆分期买卖合同》(编号:GXHS-(略)),主要约定:1、被告一向原告购买詹阳动力挖掘机一台(型号:x,机号:(略))。2、价款x元,被告一向原告支付10万元后提机,余款x元被告一分期24个月付清,从2009年8月至2011年6月,每月28日前付款x元,2011年7月28日前付款x元。3、如被告一逾期1个月以上不能支付到期货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机械,因被告一违约导致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一须从提货之日起至原告解除合同之日止,每月按5万元向原告支付机械使用费。4、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保证人,为被告一切实履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某、违约金、机械使用费、保管费、扣押机械所产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担保书》,被告二承诺就被告一对原告所负上述《工程车辆分期买卖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7月22日,原告依约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一,但被告一未能按照约定按时还款。被告一向原告提出减少月供、延长付款期限的请求。原告与两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和变更协议》,主要约定:1、总金额x元(合同标的物总价x元-已付款x元+违约金x元+逾期付款利某x元);2、付款方式为:分期29个月,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2月,每月28日前还款2万元,2013年3月28日前还款x元。3、本协议为《工程车辆分期买卖合同》(编号:GXHS-(略))的补充条款,其余事项按该合同行事。《合同补充和变更协议》签订后,被告一未依约按时还款,仅于2010年12月21日还款2万元,2010年12月31日还款1万元,2011年2月2日还款x元,共计x元。即被告一总共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x元(已付款x元+x元)

另查明:原告起诉前,被告二将本案挖掘机租给龙州县安顺石场负责人游熙勇使用。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对本案挖掘机进行就地查封,查封地点为龙州县安顺石场,查封期间挖掘机可以使用,由游熙勇保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设备使用费变更为每月3万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解除《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据,如果合同解除,设备使用费应如何计算。2、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差旅费、拖机损失费有何依据。3、被告二是否应对被告一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担保书》和《合同补充和变更协议》系原告与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合同补充和变更协议》,对合同的总金额、付款期限和每期付款金额重新进行约定,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两被告均应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x元,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2月,每月28日前还款2万元,2013年3月28日前还款x元。但被告一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一仅还款x元,至本案2011年7月29日开庭时止,被告一未付的到期款项为x元,超过合同总金额的五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补充和变更协议》是《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补充和变更,《合同补充和变更协议》未就违约责任重新进行约定,因此,《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仍然适用。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一未付到期款项为x元,被告一的逾期期数超过1个月。根据《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如被告一逾期1个月以上不能支付到期货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机械”之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因此,合同解除后,被告一应向原告返还标的物并支付设备使用费,原告应将已支付的货款退还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一在《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设备使用费每月为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设备使用费变更为每月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自愿降低设备使用费系合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结合本案挖掘机的总价款、被告的占有、使用时间及挖掘机市场的租赁行情,本案挖掘机设备费每月3万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设备使用费应按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挖掘机的时间计算。从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设备使用费为63万元(3万元/月×21个月)。原告主张将被告一应支付的设备使用费与原告应退还给被告一的货款进行折抵,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即至2011年4月21日止,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的设备使用费为x元(x元-x元)。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对本案挖掘机进行就地查封,查封期间挖掘机可以使用,因此,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被告一返还挖掘机给原告之日止,被告一应按每月3万元继续支付设备使用费。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差旅费、拖机损失费等费用产生的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自愿为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弘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丙签订的《工程车辆分期买卖合同》(编号:GXHS-(略)),被告杜某丙返还标的物詹阳动力挖掘机(型号:x,机号:(略))给原告广西弘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二、被告杜某丙向原告广西弘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使用费(设备使用费计算:截至2011年4月21日,设备使用费为x元;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被告杜某丙返还挖掘机给原告广西弘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日止,按每月3万元继续计付);

三、被告杜某丁对被告杜某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西弘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x元,由原告广西弘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475元,由被告杜某丙、被告杜某丁负担x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权利某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媛

人民陪审员杨秉延

人民陪审员邹忠坤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韦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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