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明,又名刘X,男,系淅川县X镇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又名吴X,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与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2日向我借了三笔款。一笔是x元、一笔是x元、一笔是x元,借款共计x元。我为了偿还债务,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竟一直推诿不还。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
为此原告提交了原始借条三张。
被告辩称:我于1995年8月7日借原告6000元,先后约定月息2.4分、1.8分、1.5分、1.0分;于1995年10月10日借原告2000元,先后约定月息2.4分、1.8分、1.5分、1.0分;于1997年7月11日借原告3000元,先后约定月息1.5分、1.0分。从2004年原告就没有上门要过钱。突然在2010年2月2日夜里,原告的儿子带领多人到我家,威胁我打了三张条子,条子数据是用利滚利的方法算到x元的,临走还向我索要了300元。我实际共欠原告本息为x元,对三张借条我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违法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吴某因农业生产需要先后于1995年8月7日借原告王某某6000元,于1995年10月10日借原告2000元,于1997年7月11日借原告3000元,共计x元。并在初始约定月息为2.4分和1.5分,之后被告未予偿还。2010年2月2日夜里,原告的儿子和他人到被告家里,让被告出具了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王某强叁万叁仟壹佰叁拾叁元。……吴某……2010.2.2日”、“……借条……今借到王某强贰万肆仟零叁拾元。……吴某……2010.2.2日”、“……借条……今借到王某强壹万伍仟陆佰贰拾陆元。……吴某……2010.2.2日”的三张借条,使用的纸张的正面表头均显示为“淅川县X镇X村委会信笺”,书写的格式一致,且三张条据的指押所盖的位置也基本一致。后原告向被告索要,遭到拒绝,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0)淅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吴某的豫x牌照的2000型桑塔纳小轿车予以查封。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审理了此案。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复利的不予保护。原告虽然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但原告在起诉中称被告在2010年2月2日三次共借其x元,又在庭审中承认x元是本息相加的,前后叙述矛盾。从借条的日期、数额、格式和纸张可以看出,三张借条是在同一时间先后书写的,借条的数额应为本息相加的结果,非被告在同一时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的叙述和提供的条据有悖于常理,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被告自认其在1995年和1997年分三次共借原告x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也未加否认,对此数额和借款期限应当予以确定。又因被告提出先后约定的利率为2.4分至1.0分不等,原告也不能证明具体的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但国家法律允许民间生产经营性的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贷款,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因此,应从原告借款之日按月息1.5分的利率计息较为公平和适当。对于被告提出已支付了300元的问题,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从1995年8月7日起以6000元本金为计算数额,从1995年10月10日起以2000元本金为计算数额,从1997年7月11日以3000元本金为计算数额,均按月息1.5分的利率计息,直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万荣
人民陪审员李书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六
二零一零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