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明耀(略)事务所(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斗、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某于2010年10月22日下午伙同一个自称李某锋的人,在孟州市会昌办事处金桂圆蛋糕房门口盗窃一辆白色本田100型五羊公主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6750元;在孟州市X路天安保险公司门口,盗窃一辆黄某雅马哈x型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425元;在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商贸城上海路明珠超市门口,盗窃一辆银灰色雅马哈x型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944元;在孟州市X镇X村地球村网吧门口,盗窃一辆棕色x型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5400元。被告人殷某某、黄某乙于2010年10月29日,伙同一个自称李某锋的人,在洛阳市偃师市大张量贩对面的首阳山电厂生活区,盗窃一辆黑色大阳牌x-11型踏板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800元;在大张量贩对面的“雁皇”羽绒服店门口,盗窃一辆银灰色雅马哈牌x型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800元。被告人殷某某、黄某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殷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黄某乙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殷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殷某某、黄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殷某某认为,在犯罪过程中,只是放风,不应认定为主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殷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只起到放风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所盗窃的第四辆摩托车的颜色被告人有异议,不应认定。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检查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殷某某伙同一个自称李某锋的人,在孟州市会昌办事处金桂圆蛋糕房门口南侧,将韩某某的白色本田100型五羊公主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750元;在孟州市X路天安保险公司门口,将苏某某的黄某雅马哈x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425元;在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商贸城上海路明珠超市门口,将汤某某的银灰色雅马哈x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944元;在孟州市X镇X村地球村网吧门口,将耿某某的棕色x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400元。
2010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殷某某、黄某乙伙同一个自称李某峰的人在洛阳市偃师市大张量贩对面的首阳山电厂生活区,将薛某某的一辆黑色大阳牌x-11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800元;在大张量贩对面的“雁皇”羽绒服店门口将王某某的银灰色雅马哈x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800元。
综上,被告人殷某某盗窃摩托车6辆,价值x元;被告人黄某乙盗窃摩托车2辆,价值56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退赔了赃款56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8)宜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宜阳县看守所释放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偃师市公安局立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的购车发票;证人刘××、张××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苏某某、汤某某、耿某某、薛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殷某某、黄某乙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殷某某盗窃价值数额巨大,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黄某乙盗窃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殷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