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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周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周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吕某、周某乙窜至葫芦岛市、兴城市、铁岭市、营口市以及辽阳市宏伟区等地,采取将露天停放的轿车牌照卸下后藏匿于某近,又在车身贴上写有联系电话的纸条,当车主与其联系时,向车主勒索100至200元人民币的钱财,在车主按被告人吕某、周某乙的要求将钱汇入指定的银行卡后,再告知车主牌照藏匿地点的方式,敲诈勒索他人钱财。被告人吕某、周某乙用上述方法敲诈勒索作案总计三十九起,敲诈勒索犯罪数额总计5705元人民币。其中,敲诈勒索既遂十五起,获赃款1965元人民币;敲诈勒索未遂二十四起,勒索他人钱财3740元人民币。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吕某、周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手机、电话卡、螺丝刀、贴纸、书证纸条及复印件、汇款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宋某某、李某丙、李某丁、黄某戊、王某己、陈某、许某庚、赫某、张某辛、李某壬、吴某某、孙某某、朱某某、镇某、于某、郭某、孔某、隋某某、董某癸、汤某某、秦某某、姜某、王某某、许某某、王某某、毕某某、田某、史某某、王某某、邹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陈某、旅馆登记情况详单、车牌被盗现场图、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和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周某乙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吕某、周某乙敲诈勒索作案中有二十四起属于某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周某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某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案当庭适用了普通程序简化方式审理,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

被告人周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

二、作案工具银行卡五张、手机三部、电话卡七张、螺丝刀两把以及所获赃款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岩

人民陪审员李某斌

人民陪审员刘某富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闯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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