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
委托代理人: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
委托代理人:罗××,重庆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
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负责人:汪×,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谢×与被上诉人何××、余×及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6日作出(2010)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余×及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南岸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10时30分,被告余×驾驶渝A××号二轮摩托车由团结村往土主方向行驶至土主路段,越过中心单黄线超车与迎面驶来的何××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接触,造成两车倒地,原告何××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谢×赶到事发现场并将原告送往重庆西南医院治疗,原告入院后被诊断为左肱骨中段骨折。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8月8日在重庆西南医院住院l0天,产生医疗费x.50元。出院医嘱为:l.建议全休三月;2.出院后继续伤口换药l/2日,视伤口愈合情况决定何时拆除缝线;3.出院后一、二、三、六、九、十二月后来院复查X线,视病情恢复情况指导患肢功能锻炼、决定是否进一步处理及取出内固定物时间;4.急救部门诊随访。2010年8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做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何××对此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被告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x.50元、续医费x元、误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l32元、护理费1100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50元。另查明,被告余×生于l993年12月10日。经人介绍,其于2010年5月到被告谢×开办的汽修铺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被告谢×开办此汽修铺未办理相关证照,也未与被告余×签订劳动合同。渝A××号车的登记车主系龙××,并由其在××重庆南岸支公司办理交强险手续。2010年4月,其将该车出售于谢×,未办理过户手续和保险变更手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被告方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原被告就续医费、误某、护理费达成一致意见分别为6000元、9500元、500元。原告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100元的主张。由于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何××不承担责任。被告余×系被告谢×雇佣的汽车修理工,其在受雇时已满十六周岁,未取得摩托车驾驶执照。被告余×在事故发生前曾多次驾驶被告谢×的摩托车,事故发生的时间正为工作时间(2010年7月28日10时30分)。被告余×驾驶被告谢×摩托车的行为是履行雇佣工作的行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被告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余×不应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提出被告余×系擅自驾驶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主张,因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重庆南岸支公司认为被告谢×购车后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驾驶人被告余×非被保险人且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造成交通事故的渝A××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而交强险实行的无过错赔偿原则,被告××重庆南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谢×购车后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及驾驶人被告余×非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等事由均不能免除被告××重庆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南岸支公司的抗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何××主张医疗费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提出其垫付医疗费用1800元,原告认可但并未在本案中予以主张,本医疗费应视为被告谢×已经赔偿。原、被告就续医费、误某、护理费达成一致意见为分别主张6000元、9500元、500元,原告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1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遂判决:一、原告何××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l3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续医费6000元、误某9500元、护理费500元,共计x.5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x元。被告谢×赔偿x.5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谢×、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对被告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交纳663元,由被告谢×负担。
上诉人谢×上诉称,余×擅自驾驶摩托车,并非其授权的职务行为,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余×驾驶上诉人谢×的渝A××号二轮摩托车与被上诉人何××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接触,造成两车倒地,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对此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余×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余×系谢×的雇员,且系在上班时间驾驶上诉人谢×的渝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雇主谢×承担。因上诉人不能举示证据证明余×系擅自行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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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欲晓
审判员肖怀京
审判员郑泽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夏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