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l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上午,在XX区XXX厂内,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因故发生口角。后杨某先动手击打朱某,朱某遂用身边的塑料块向杨某头部击打一下,致使杨某头部受伤。伤后杨某分别在重庆市XX卫生院及重庆市XX医某门诊治疗,用去医某费1815.25元。201O年8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朱某赔偿医某费、续某、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及误工费等共计x元。庭审中,被告朱某对原告杨某自行委托重庆市XX医某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续某及医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某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某伤后至20lO年6月9日所发生的门诊医某共计826.54元属本次损伤临床检查所必需;2、201O年6月9日后所发生的门诊医某本次损伤承担264.3元;3、鉴定费用2000元由法院裁决;4、杨某目前仍有头痛、头晕等症状,需进行适当的对症治疗,但与本次损伤无关。还查明:事后朱某已经赔偿了3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朱某将原告杨某打伤,应当对此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在纠纷中原告杨某先动手,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酌定被告朱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按实际发生的计算,有以下几项:1、医某费,原告伤后至201O年6月9日本次损伤临床检查所必需的门诊医某826.54元,20l0年6月9日后所发生的门诊医某中本次损伤应承担的264.3元,共计l090.84元;2、续某,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目前仍有头痛、头晕等症状,需进行适当的对症治疗,但与本次损伤无关,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某数,酌定交通费为50元;4、营养费,因无医某证明,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5、鉴定费,因原告举示的鉴定意见书未被采纳,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举示诊断证明书1O份,其中2010年4月18日诊断证明书中载休息10天,但在该日病历中无休假记载,且记载病历医某与出具诊断证明书医某不是同一人,201O年4月28日和5月28日的诊断证明书均无病历记载佐证,且5月28日诊断证明书编号早于4月28日诊断证明书编号,2010年6月8日诊断证明书中载休息半月,但在该日病历中无休假记载,且记载病历医某与出具诊断证明书医某不是同一人,201O年6月28日诊断证明书中休假期间倒签,且该日病历中无休假记载,2010年7月28日、8月5日、8月25日、9月8日的4份诊断证明书中对休假期间均存在倒签,故上述9份诊断证明书缺乏形式要件,均不采信。20l0年7月5日的诊断证明书虽形式要件齐备,但司法鉴定书认为201O年6月9日后的治疗属脑外伤后遗症治疗,该后遗症主要由原有脑损伤引起,本次纠纷的损伤仅有一定加重作用,而该次休假系在受伤二个半月后,故对该休假期间亦不予采纳。但鉴于原告确有门诊,依据原告在20lO年6月9日前的门诊次数主张误工天数,计8天。计算标准为制造业平均工资,因该标准超过原告主张的2000元/月,故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为:2000元/月÷30天×8天=533.33元。被告朱某主张的第二次鉴定鉴定费用l200元,因未当庭举示相关票据,原告杨某亦未认可,故不予主张。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74.17元,被告朱某承担70%为1171.9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元,还应赔偿871.92元,原告杨某自行承担30%为502.25元。关于要求被告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因本次纠纷系原告先动手击打被告,其自身亦有过错,故对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工作生活中均应控制自己的情绪,通过正当渠道解决纠纷。据此判决:一、由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医某费、医某、交通费等共计871.92元。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朱某负担25元,超标的部分受理费175元由杨某自行负担。
宣判后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张费用不合理,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朱某则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朱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在纠纷中杨某受伤,朱某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杨某引起纠纷,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正确。至于上诉人提出的门诊费、误工费和鉴定费等,一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杨某上诉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西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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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静
审判员张应君
代理审判员陈娟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娅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