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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杨某城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善,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华龙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军,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华龙区X乡X村民委员会(简称杨某城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9月29日,双方订立租赁合同,约定:杨某城村委会将位于中原路东段酿造厂场地及房屋31间租给张某某;租期10年,自2000年至2009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x元,共x元;签订合同时承租方预付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3年的租金x元,2002年12月31日前预付2003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4年的租金x元,2006年12月31日前预付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x元;租赁期间承租方可以转租;承租方不按时交付租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承租方赔偿违约损失x元。张某某分别于订立合同前交租金x元,1999年11月25日交租金6700元,杨某城村委会将25间房屋及场院交于张某某使用,其余6间因存放村委会的物品未能交付使用。2000年6月村委会派人拉6间房屋内的物品,张某某要求村委会以其转租价格退还6间房屋租金遭村委会拒绝,张某某即阻止村委会腾空该6间房,直至2005年6月份张某某经村委会允许将6间房屋内物品清理后方得使用。村委会同意以合同约定价格扣除该6间房屋腾空前租金。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某某在租赁的院内修路花费x元,杨某城村委会同意折抵租金。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订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数额支付租金,杨某城村委会要求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杨某城村委会同意张某某修路花费折抵租金,予以准许。张某某辩称未及时交付的6间房屋的租金应按其转租价格抵扣租金,经查,杨某城村委会于2000年6月份派人腾空6间房屋时,因受张某某阻止未能腾空交付,张某某对未能交付使用有过错,且杨某城村委会同意扣除交付前租金,张某某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某某支付杨某城村委会租金x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杨某城村委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杨某城村委会负担855元、张某某负担1950元。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我不应承担x元违约金。城市房地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房屋租赁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而本案租赁没有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属于违法建筑的房屋不得出租,本案房屋即没有办理权属证书,又属于违法建筑,故本案租赁合同应属无效,不应由我承担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杨某城村委会答辩称:租赁合同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虽规定房屋租赁应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故不应以此认定合同无效;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不属于行政法规,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张某某主张依据该办法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某主张租赁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李瑞玲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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