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住(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独任审理,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系小姐妹,关系较好。2008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元,并承诺给予高额利息,为此,原告向被告出借了4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1份。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自2008年5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份。
被告顾某辩述,被告欠原告借款40,000元系事实,但连同另一案中的60,000元借款,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共计24,710元。
被告对其辩述未予举证。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于借款当日即自借款本金40,000元中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利息800元。
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当场支付给原告利息8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后几经催讨,被告未予还款,遂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予以还款。原告自认800元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39,2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计收利息的期限自2008年5月1日始显然未给予被告合理的催告期限,同时也未举证证明催讨起始日,故本院依法确定起诉日即2009年8月12日始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39,2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该款项自2009年8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