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李某(曾用名李X),女。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2月24日向被告李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芳、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2月份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我们因言语不和,经常吵架生气,为此,我们分居已经4年多了,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我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打给我x元钱,我可以考虑离婚。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人张某某、赵某、王某某的证言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4年。经过庭审质证,证人张某某是原告的弟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事实不符(两人从2009年7月开始分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2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证。1990年12月生育男孩张某军,现已成年。2000年10月生育女孩张某,现由原告抚养。两人因感情不和,从2009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生育一子一女,家庭稳定幸福。现因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4年,但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王某杰
人民陪审员孙云凤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