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程度,无业,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市区煤山公园门口摆摊时,得知其朋友孔XX在公园内与他人发生争执,随即吴某赶至公园内旱冰场附近,见到孔XX及同孔XX发生矛盾的王XX等人,被告人吴某持刀搂住王XX,并把刀架在王XX的脖子处。王XX的亲属李XX、白某等人得知情况后,也赶到现场,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用刀将白某的肚子扎伤。经法医学鉴定,白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白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亲属自愿一次性赔偿白某各项损失x元,并已实际履行。白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白某陈述,证人平某、边某、王XX等人的证言,汝公伤鉴(法医)字[2011]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某、撤诉书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