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王庆平、孙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参与调解,提起反诉与上诉。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商丘市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7月6日,本案予以延期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2日,孙某×驾驶豫x号聚宝牌货车在浚县X镇X村倒车时将我的儿子孙××撞倒,致使孙××当场死亡。后得知孙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是我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均遭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我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不是本案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赔偿义务人,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交强险的保险金请求权只能由被保险人享有,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不具备直接向答辩人请求保险赔偿的资格和条件。本案交通事故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孙××无某驾驶造成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的约定,在无某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复函规定的内容进一步明确了在无某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结合《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交强险中“无某驾驶”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的复函》等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有无某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赵某甲是死者孙××的母亲,具备原告资格。
被告的异议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某某,但是该证据系村委会的书面证明,无某委会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明母子关系的应该是户籍证明。
2、浚县公安局卫贤派出所的证明。证明死者孙××的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的异议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某某,但是该证据仅显示孙××是孙某×的孙某,并不显示赵某甲与孙××是母子关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豫x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无某某。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死者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
被告的异议为:对事故认定书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该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孙某×在驾驶时没有驾驶证,根据本案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无某驾驶导致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5、浚县公安局的法医鉴定报告、保险公司的现场勘验笔录、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孙××在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
被告无某某。
6、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理赔接收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理赔,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被告无某某。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赵某甲是孙××母亲的事实,且被告对真实性也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5、6,被告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了事故各方的责任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事故车辆投保单、保险单副本、交强险条款。证明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无某直接向被告进行索赔;保险条款第9条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仅对抢救费用进行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原告的异议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死者母亲可以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是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但对人身伤亡仍需赔偿。保险条款第9条无某驾驶不承担责任指的是不承担施救费用、医疗费用,不包括死亡、伤残费用。
对被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死者母亲可以直接向被告商丘市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是保险人的垫付抢救费义务和享有追偿权的三种情形,并非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22日11时30分许,孙某×驾驶豫x号聚宝牌低速货车在浚县X镇X村孙某×家门口处倒车时与孙某×领着的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当场死亡。2009年10月10日,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浚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学龄前儿童,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无某任。豫x号聚宝牌货车在被告商丘市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纳保费185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孙××死后,孙××的亲属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拒绝赔偿。后孙××的母亲原告赵某甲将被告商丘市财产保险公司诉至我院。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4454元/年,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中,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某×、孙某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无某任,故孙某×、孙某×应当对原告赵某甲之子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豫x号聚宝牌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该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部分未规定无某驾驶系保险人免责的范围。故被告商丘市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孙某×、孙某×按照过错程度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丧葬费x元(x元/年÷12月×6月)。由于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其余部分由孙某×、孙某×按照过错程度负责赔偿。经合议庭评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各项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路畅
审判员张春英
审判员赵某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冯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