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山福网络会所(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上海市正达(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汤某某,上海市正达(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熊某、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吴某某受雇经营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楼山福网络会所暗室,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摆放“百家乐”赌博机14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招募卢风琴、瞿玉峰控制该暗室外的电动铁门,招募范丽娟、黄某仁负责上分及收取赌资。2010年6月6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邱某某、吕某等参赌人员10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吕某、邱某某、杨某某、王某乙、薛某某、祁某某、刘某丙、王某丁、马某某、陈某戊、陈某己、何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卢风琴、瞿玉峰、范丽娟、黄某仁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
二、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文豪
书记员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