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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陆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0年4月2日8时16分许,被告陆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途径宝山区X路X路口时撞击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3,30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日×13日)、交通费225元、误工费9,000元(1,800元/月×5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物损费300元、代理费5,000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陆某某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某的意见:医疗费,对非医保范围内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只认可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且期限仅同意计算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交通费,只认可100元;护理费及营养费均应按900元/月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律师费过高,应予调整。对其余各项均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陆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某的意见均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被告陆某某先行赔偿原告现金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4月2日8时16分许,被告陆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小轿车途径宝山区X路X路口时撞击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被告陆某某为肇事车辆沪x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

二、2010年4月7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入院治疗,于同年4月20日出院,共住院13天,后原告又至该院多次复诊治疗。原告为治疗伤情所需的医疗费共计23,307.15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被告陆某某先行赔付原告现金30,000元。

三、2010年8月12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右侧肩胛骨骨折、右第3-5肋骨骨折等,其之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含二期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四、原告为农村户口,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建筑防水材料厂签有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该公司于2010年8月21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且原告长期居住在该单位提供的员工宿舍内。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吴淞派出所对原告的居住情况给予确认。

五、被告陆某某为本案肇事车辆沪x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居住证明、鉴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陆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某某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2,400元,属合理赔偿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及病史资料,共计23,307.15元。该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仅提供了出租车发票,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家属看望情况,以及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为1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要求按2010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为标准计算为115,3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误工损失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故原告要求按照1,8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酌确定护理费及营养费分别为3,600元、2,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及双方的责任大小等因素,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某10,000元。7、衣物损失,原告在事故中确实产生衣物损坏,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8、代理费,该费用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该费用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4,000元。上述1—8费用总计170,869.1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100元,不足部分即50,769.15元由被告陆某某赔偿原告。另被告陆某某已先行赔付原告的现金30,000元,应予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物损费共计120,100元;

二、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代理费、鉴定费共20,769.15元。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沈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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