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镇x号。
法定代表人顾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a,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吴a,男,住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a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a、被告吴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x区x路x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号x室业主。原被告于2006年4月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履行了管理义务,但被告从2006年8月至2008年3月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350元(以每平方米0.6元计,x号x室为112.01平方米)及滞纳金1,260元(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2008年3月)。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前期物业管理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产权登记信息1份、住宅使用公约1份、催款通知单1份,旨在证明被告房屋面积,原告收费标准,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向被告催讨之事实。
被告吴a辩称:其是拖欠物业管理费,拖欠的金额也是对的,但其拖欠的原因是原告物业管理不到位。小区内群租现象十分普遍;围墙东部损坏一直未修,小区内偷盗现象严重;小区内各个角落都有小广告;地下停车入口处成为外来人员出租房;被告汽车停在小区内车窗被砸,原告不闻不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公安局接报回执单1份,旨在证明被告车辆在小区内被砸。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x区x路x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号x室业主。原被告于2006年4月签订住宅使用公约,原告履行了管理义务,但被告从2006年8月至2008年3月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故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已按照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要求以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不符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日千分之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8月至2008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344元。
二、被告吴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雄辉
书记员凌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