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又名袁X,绰号“X”,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和200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和3年,2010年2月4日经减刑释放。2011年2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华容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某,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绰号“X”,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2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华容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唐某,岳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2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华容县看守所。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吕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段某某,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唐某,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袁某、吕某、陈某商议共同贩毒,袁某负责出资从外面购买毒品,吕某负责保管毒品并记账,陈某负责送毒品。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1月,被告人袁某多次从广州三元里购进毒品海洛因后运回华容,与被告人吕某、陈某一起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悦、唐某某约5克毒品。2011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吕某两人商议到广州购买冰毒和麻古到华容来贩卖。2011年2月16日,被告人袁某带着12万元毒资独自来到广州,因赌博将所带的十几万元毒资输光了,又向在广州的母亲、妻子各借了2万元,还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吕某和马丽梅各借了2万元。被告人吕某将自己的2万元和马丽梅的2万元汇给袁某。2月24日,被告人袁某在广州三元里通过“非洲”从“阿华”手中购买到301.9克海洛因,交给被告人陈某运回华容县,并通知被告人吕某在家里接应。被告人陈某携带毒品回华容县到被告人吕某家楼下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缴获的301.9克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胡悦、唐某某等证人的证言;银行转账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详单等书证;被告人袁某、吕某、陈某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吕某、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吕某、陈某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袁某系累犯、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袁某是从犯;2、对袁某不应同时适用累犯和再犯进行处罚;3、所贩毒品大部分没有流入社会,袁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判处。请求对袁某减轻判处。
被告人吕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吕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吕某从宽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某、吕某、陈某三人在华容县城关阿里山茶楼商定共同贩毒,具体分工是被告人袁某负责出资从外面购买毒品,被告人吕某负责保管毒品并记账,陈某负责送毒品。被告人吕某每卖出11克海洛因分得400元,被告人陈某每送出1克海洛因分得50元,其余的利润归被告人袁某。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2月24日期间,被告人袁某组织毒资多次在广州三元里从“非洲”(姓名不详,在逃)处购进毒品海洛因后运回华容,与被告人吕某、陈某一起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悦、唐某某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的一天(三被告人共同商议后的第二天),胡悦打电话给被告人袁某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华容县中医院后门交易。被告人袁某安排陈某从吕某手中拿了毒品后将三小包海洛因(约3克)交给胡悦,收取毒资1350元。
2、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胡悦打电话给被告人袁某,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华容县城关河西派出所门前巷内交易。被告人袁某安排陈某从吕某手中拿了毒品后将一小包海洛因(约1克)交给胡悦,收取毒资450元。
3、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唐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袁某,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华容县城关河西派出所门前巷内交易。被告人袁某安排被告人陈某从被告人吕某手中拿了毒品后将一小包海洛因(约1克)交给了唐某某,收取毒资450元。
4、2011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吕某商议到广州购买冰毒和麻古到华容贩卖。2011年2月16日被告人袁某带着12万元毒资来到广州。袁某在广州联系毒品上线期间,将所带的十几万元毒资赌博输掉了,又向在广州的母亲、妻子各借了2万元,还电话向被告人吕某和马丽梅各借了2万元。被告人吕某将自己和马丽梅的4万元通过银行汇到被告人袁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因购进冰毒和麻古没有安全的渠道,被告人袁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吕某商议后决定还是继续购买海洛因回华容贩卖。2月24日,被告人袁某在广州三元里通过“非洲”从“阿华”(姓名不详,在逃)手中以8.85万元购买到301.9克海洛因,交给陈某乘坐深圳至湖北监利县的大巴车运回华容县,袁某打电话通知吕某在家里接应陈某。被告人陈某携毒品回华容到被告人吕某家楼下时,被公安干警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包计301.9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车票,证明三被告人到案的具体经过,抓获被告人袁某时从其身上搜出往返于广州和岳阳的火车票,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
2、岳阳市公安局(岳)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从陈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包,净重301.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3、袁某、吕某、陈某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三被告人在作案期间相互之间的通话情况。
4、袁某、吕某的银行交易记录、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人袁某、吕某之间的资金流动情况以及吕某汇款4万元给袁某的的事实。
5、吸毒人员胡悦证明,她多次找袁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打电话给袁某后,袁某叫一个留平头的人送货来的。
6、吸毒人员唐某某证明,自己经“旅长”介绍找袁某五购买毒品海洛因,袁某五叫“胖子”送的货。
7、辨认笔录。经过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吸毒人员胡悦辨认出X号照片(袁某)是贩卖毒品给他的“袁某五”;指出X号照片(陈某)是贩卖毒品给他的“平头的人”。吸毒人员唐某某辨认出X号照片(陈某)是贩卖毒品给他的“胖子”,辨认出X号照片(袁某)是贩卖毒品给他的“袁某五”;唐某某辨认出X号照片(吕某)是“旅长”。
8、被告人袁某、吕某、陈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2008)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袁某的前科情况。
10、被告人袁某、吕某、陈某的供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能与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吕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均在五十克以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吕某、陈某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袁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因贩卖毒品罪两次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袁某的辩护人提出袁某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和吕某、陈某商量共同贩卖毒品后,为主出资并负责从广州购进毒品,然后交由吕某保管,联系好下线吸毒人员后,再指令陈某从吕某处拿取毒品送到约定地点,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故对辩称袁某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还提出对袁某不应同时适用累犯和再犯进行处罚的意见,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所贩毒品大部分没有流入社会,袁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判处的意见经查属实。但因被告人袁某系累犯、再犯,对辩护人请求对袁某减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吕某、陈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被告人吕某介绍陈某参与贩毒犯罪,负责保管毒品并记账,最后一笔贩毒中出资,被告人陈某受指使送毒,因而在共同犯罪中,吕某的作用明显大于陈某。鉴于两人均系从犯,可对其二人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二、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六千元)。
三、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吕某的刑期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22年2月24日止;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斌
审判员江浩凡
人民陪审员黄尚华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琼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