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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24岁。

被告林某乙,男,23岁。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其在广州市九龙鞋城经营鞋子批发生意,被告林某乙多次向原告批发鞋子贩卖。因是老乡关系,没有进行现金结算,采取赊帐交易。后因被告没有继续交易,原告即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2008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万元,并亲笔书写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3万元及自2008年2月15日起按银行的同期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林某乙无作答辨。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在广州市九龙鞋城经营鞋子批发生意,被告林某乙多次向原告林某甲赊购批发鞋子。经双方于2008年2月14日结算,被告林某乙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二十三万元,有被告林某乙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在案为凭。虽经原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拒还,至今尚欠人民币二十三万元致讼争。本案诉至本院后,因被告林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甲的陈述、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乙向原告林某甲批发鞋子,经结算尚欠原告林某甲货款人民币二十三万元,有被告林某乙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08年2月15日起按银行的同期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但可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林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甲货款人民币二十三万,并自二○一○年一月五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被告林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40.5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向阳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徐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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