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海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化名),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方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军,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08年1月2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领取了结婚证,并举行了典礼仪式。典礼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6000元。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化名),现随被告生活。由于某、被告婚前了解时间短,缺乏必要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未能培养出夫妻感情,双方某本上一直处于某居状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方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50976元(15930.26×16年×20%);将被告户主名下的原告户口转出。
被告林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俩还有和好的可能性,况且现在孩子还小,应该给彼此一次机会。此外原、被告还存在婚姻关系,原告应对孩子的上学问题及其他与孩子相关的问题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和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10月,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以按揭付款的方某购买了位于某州市X区未来大道与航海路交叉口美景红城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购房款至今未未付清。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某提交的龙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信、上海宇杰汽车设计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林某提交的结婚证、出生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某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并未发生较大的冲突和矛盾,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某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原告称与被告一直分居,仅提供单位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方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不准许原告方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审判员张伟
代理审判员祝f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代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