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住所地:修武县X街X号。
代表人职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庞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庞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以下简称修武县农行)与被告庞某甲、庞某乙、薛某某、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武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甲、庞某乙、薛某某、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修武县农行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庞某甲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合同年利率为8.134%,期限一年,于2012年1月23日到期,由被告庞某乙、薛某某、薛某某作连带担保。在贷款期间被告庞某甲按约支付了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庞某甲对30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庞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庞某乙、薛某某、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庞某甲、庞某乙、薛某某、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份;
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
3、个人借款凭证一张。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修武县农行与被告庞某甲、庞某乙、薛某某、薛某某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庞某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23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四十,逾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被告庞某乙、薛某某、薛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庞某甲、庞某乙、薛某某、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庞某甲、庞某乙、薛某某、薛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修武县农行与被告庞某甲、庞某乙、薛某某、薛某某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庞某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23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四十,逾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被告庞某乙、薛某某、薛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庞某甲发放贷款3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按约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庞某甲对30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拒不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庞某甲、庞某乙、薛某某、薛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庞某甲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庞某乙、薛某某、薛某某应当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庞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庞某乙、薛某某、薛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庞某甲、庞某乙、薛某某、薛某某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甲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从2012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
二、被告庞某乙、薛某某、薛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庞某甲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朝礼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薛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