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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谢某乙诉索某丙、索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男。

原告谢某乙,男,系谢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系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干部。

被告索某丙,女。

被告索某丁,男,系索某丙之父。

原告谢某甲、谢某乙与被告索某丙、索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索某丁、索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谢某甲与被告索某丙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二被告先向二原告索某了x元彩礼及物品,认识后发现被告索某丙生活不能自力,精神严重不稳定,要求解除婚约,但二被告拒绝返还所收受的彩礼,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及物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二被告是否收到二原告彩礼x元,二被告是否应予返还。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高辛司法所对被告索某丁之妻郭XX的调查笔录1份;2、介绍人谢XX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收到的彩礼数额。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对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2虽说与证据1基本一致,但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询,故仍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07年原告谢某甲与被告索某丙经介绍人谢XX、谢XX介绍订立婚约,订婚时经介绍人之手原告谢某甲转给被告索某丙彩礼款x元。订婚后,原告谢某甲以被告索某丙生活不能自理为由提出解除婚约,要求被告索某丙及被告索某丁返还所收受的彩礼,二被告以该婚约系原告方提出解除为由拒不返还。二原告为追索某礼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彩礼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依附婚约的成立而成立的,婚约一旦解除,彩礼理应返还,且订婚约收受彩礼是农村陋习,与国家法律提昌移风易俗新事新办的社会主义文明风尚相违背。被告索某丙在与原告谢某甲订婚时,被告索某丁收到彩礼x元,被告索某丁之妻予以认可。但原告谢某甲在订婚后以被告索某丙生活不能自理而提出解除婚约,彩礼应酌情部分返还。因此对原告要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有关民事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索某、索某丁返还原告谢某甲、谢某乙彩礼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索某丙、索某丁负担。

若当事人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陈广军

人民陪审员李良平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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