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又名郑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11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于2009年1月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12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月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因清理路X村民郑某丙发生口角,并将郑某丙打伤,闻讯赶来的被告人郑某乙将前来劝解的郑某丙母亲郑某丁打伤。经鉴定郑某丙、郑某丁的伤均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对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因清理路X村民郑某丙发生口角,并将郑某丙打伤,闻讯赶来的被告人郑某乙将前来劝解的郑某丙母亲郑某丁打伤。经鉴定郑某丙、郑某丁的伤均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此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供述证明了其与郑某丙产生纠纷发生争吵并将郑某丙、郑某丁打伤的事实;2、被害人郑某丙、郑某丁陈述证明其被郑某甲、郑某乙打伤的经过;3、证人郑××、郑××、吕××、李××等人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事实;4、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住院病历、被害人受伤照片、和解协议书、收到条;5、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2008)兰公法鉴字第X号、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又系同村宗家关系,综合以上情节,均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