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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超(另案处理),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周某某等人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和盛德”饭店吃饭时,王某甲多次言语调戏女服务员李××,至22时左右,王某甲与阻止其调戏女服务员的秦利超、秦明周、田永发生冲突,王某甲、李某超、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周某某遂对被害人秦××、秦××、田×进行殴打,将秦××、秦××打伤。经鉴定,秦××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秦××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秦××分别与五被告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得到赔偿,秦××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本院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秦××、秦××、田×的陈述、证人屈××、李××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周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行为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四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五、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周某某的刑期均自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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