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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喜、张某乙诉翟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翟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张春喜、张某乙诉被告翟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范国宏独任进行了审理。张长喜、张某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翟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08年5月,我俩到翟某某在山西太原承包的防腐工程处施工,至工程结束,翟某某欠我俩工资x元至今未付,有翟某某向我们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后经我们多次催要,翟某某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诉讼要求翟某某给付x元。

翟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张某甲、张某乙到翟某某在山西太原承包的防腐工程处施工,工程结束后,翟某某以与甲方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工资,只是出具欠工资款x元的证明一份,经张某甲、张某乙多次催要,翟某某仍然不予支付。因此,张某甲、张某乙提出诉讼,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张某甲、张某乙在翟某某承包的防腐工程处施工,双方已具有劳务合同关系,翟某某拖欠张某甲、张某乙工资款x元属实,事实清楚,有翟某某出具的欠款凭据证明。翟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甲、张某乙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国宏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月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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