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1957年生。
被告杨某某,男,约60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先后在我的商店购买货物,截止2008年2月21日共计欠我货款x元,此款至今未还,要求被告予以偿还。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2008年2月21日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02年至2008年被告在原告的商店购买价值x元的商品,并于2008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于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还款的义务。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司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