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干某,男,1945年出生,汉族,工程师,住(略)。
被告:叶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1963年出生,汉族,鄞州某某中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干某为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某,被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干某起诉称:被告叶某因资金周某所需于2009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24日。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5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6325元(从2009年11月24日至2011年2月24日,按月息15‰计算)。
被告叶某答辩称:欠款是实。因该借款系高利贷,故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返还借款(每月返还500元)。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干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叶某因资金周某所需于2009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显属无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支付借款利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叶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干某借款65000元;
二、限被告叶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干某借款利息26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4元,减半收取1042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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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俞奇明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朱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