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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市山德利石材有限公司与北京泽睿源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莱州市山德利石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3),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立波,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泽睿源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9),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半壁店中心西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原告莱州市山德利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德利公司)与被告北京泽睿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睿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立波、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睿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德利公司诉称: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多份《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石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已供货x.31元,被告泽睿源公司已支付x元),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x.31元未付。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揽报酬x.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对帐之日即2009年11月8日计算到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泽睿源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山德利公司(乙方)与泽睿源公司(甲方)签订两份加工合同,两份合同分别对加工物名称、数量、单价等做出了约定;付款期限为货到工地经验收后甲方当天付款,批货批结;违约责任为“由于乙方供货不及时,延期一天罚总货款的10%,若甲方付款延误一天,同意罚款总货款的10%”。同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异形石材加工合同》,对加工品种、数量、交货日期等进行了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与前述合同的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山德利公司依约履行了承揽工作。2009年11月8日,双方对账,泽睿源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尚欠山德利公司加工价款x.31元。2010年,泽睿源公司又向山德利公司支付了x元,尚欠x.31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加工合同两份、《异形石材加工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泽睿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山德利公司与泽睿源公司签订的三份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山德利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泽睿源公司尚欠加工价款x.31元至今未付,故山德利公司要求泽睿源公司支付加工价款x.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泽睿源公司延迟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山德利公司有权要求泽睿源公司支付违约金,现山德利公司已将违约金标准自行降低,要求从对帐之日即2009年11月8日计算到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故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泽睿源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莱州市山德利石材有限公司加工价款五十二万一千零五十三元三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泽睿源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莱州市山德利石材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一百六十三万一千零五十三元三角一分为基数,从二00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加工价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七十二元,由被告北京泽睿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彬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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