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被告人韩某某乘姚XX不备之机,将其邮政银行卡盗走,9月1日23时许从该卡上盗取现金5000元。9月2日,被告人韩某某找到张XX,以用别人的身份证办银行卡存钱,现和男朋友分手,男朋友要分钱其不敢到银行取钱为名,让张XX代其到银行取钱,张XX于当日15时30分许,将该卡上的现金790元取出,2009年9月3日张XX又从该卡上帮助取走现金x元,均交给被告人韩某某。因被失主发现,韩某某害怕于2009年9月15日主动将x元退还。案发后已将剩余赃款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姚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XX、房XX、张XX的证言,取款明细、转账凭证、取款地点及赃物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及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且赃款均已退还,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肖某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O一O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吴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