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某。
被告杨某。
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筱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0年2月2日依法追加新中泰(上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通知新中泰(上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退出本案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3月30日前支付被告杨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
二、若原告未能按期履行本协议第一条款项,则原告应另行支付被告违约金5,000元,此款可与本协议第一条尚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三、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筱文
书记员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