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贾某,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6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马XX(另案处理)在本市西工区X路X路口乘坐一出租车至涧西区中泰世纪花城四期工地后,对司机赵XX持刀抢劫,共抢劫现金150元和一部三星手机,赃款二人均分。
二、2009年6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马XX(另案处理)和杨XX(另案处理)在本市西工区X路御博城附近乘坐出租车到本市涧西区中泰世纪花城四期工地后对司机姚XX持刀抢劫,共抢劫现金100余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后三人逃至周山西路X厂家属院门口又乘坐出租车至洛龙区X村对司机周XX持刀抢劫,共抢劫现金200余元和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后三人均分赃款,并将手机变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三次,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抢来的手机自己没有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犯罪应当为一次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系初次犯罪,无前科,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6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马XX(已判刑)在本市西工区X路X路口乘坐一出租车至本市涧西区中泰世纪花城四期工地后,对司机赵XX持刀抢劫,共抢劫现金150元和一部三星手机,赃款二人均分,手机被马XX拿走后变卖。
二、2009年6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马XX、杨XX(均已判刑)在本市西工区X路御博城附近乘坐出租车到本市涧西区中泰世纪花城四期工地后对司机姚XX持刀抢劫,共抢劫现金100余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后三人逃至周山西路X厂家属院门口又乘坐出租车至本市洛龙区X村对司机周XX持刀抢劫,共抢劫现金200余元和摩托罗拉398手机一部,后三人均分赃款,手机被马XX变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证实,2009年6月8日晚23时许其伙同马XX在涧西区中泰世纪花城四期工地后,持刀抢走一出租车司机现金150元和一部手机,以及2009年6月10日凌晨3时许伙同马XX、杨XX在中泰世纪花城四期工地后持刀抢劫一出租车司机,共抢劫现金100余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随后三人又乘坐一辆出租车至洛龙区X村对司机持刀抢劫,共抢劫现金200余元和一部手机的事实以及所抢现金分别均分,手机由马XX拿走的事实。
2、马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证实,2009年6月8日晚23时许其伙同李某某在涧西区中泰世纪花城四期工地后,持刀抢走一出租车司机现金150元和一部三星手机,以及2009年6月10日凌晨3时许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及杨XX在中泰世纪花城四期工地后持刀抢劫一出租车司机,共抢劫现金100余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随后三人又乘坐一辆出租车至洛龙区X村对司机持刀抢劫,共抢劫现金200余元和一部摩托罗拉398手机的事实以及抢得的三部手机由其变卖的事实。
3、杨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证实,2009年6月9日晚,其在永昌网吧内睡觉,被马XX叫醒,马让其一块出去,其与马XX及李某某三人就乘坐一出租车来到一建筑工地前将司机的一百多元钱及手机抢走,随后三人顺路跑到一小区门前又乘坐一出租车到郊区X村庄旁将司机的200余元及手机抢走,之后三人将抢得现金分掉,其分得120元左右的事实。
4、被害人赵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9年6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及另一男子乘坐其出租车行至中泰世纪花城四期工地时,让其停车,并持刀对其进行抢劫,抢走现金15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随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5、被害人姚XX、周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分别遭到被告人李某某及另外二名男子持刀抢劫,姚XX的100余元现金及一部诺基亚手机,被害人周XX的200余元现金及一部摩托罗拉手机被抢走,随后二人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6、抓获证明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三次,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犯罪应当为一次犯罪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人民陪审员陈书田
二O一O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陈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