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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荔县恒世基业联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荔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大荔县恒世基业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世基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xx,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蒲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系蒲城支公司员工。

原告大荔县恒世基业联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柴xx,被告特别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原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8日,我公司为自己所有的陕x号混凝土搅拌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交强险保单号码为(略),商业险保单号码为(略),期限一年。合同订立后,我公司即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x.60元,被告向我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及发票。2011年5月7日零时5分,车辆经营人张晓兵雇佣的驾驶员雷海涛驾驶该车行驶在宁夏回族自治区X区中央大道十字路口处,不慎与杨生秀驾驶的宁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杨生秀死亡。事故发生后,由永宁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认定杨生秀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雷海涛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之后,死者之妻赵永萍将张晓兵起诉至永宁县人民法院,永宁县人民法院做出(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张晓兵支付赵永萍赔偿款24万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此赔偿金应由被告予以理赔,但被告提出不合理的理由拒赔,故我公司现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付我公司保险理赔金x.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蒲城支公司辩称: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投保后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应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死亡补偿金x元、死者丧某x元我公司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因被扶养人都是农村X村人均收入计算。被抚养人杨保15周岁,按规定应赔偿6019.8元;被抚养人杨顺10周岁,按规定应赔偿x.8元;对被扶养人候凤英已80周岁,应按5年计算,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候凤英只有一子,所以该部分赔偿金无法计算。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是次要责任,故按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因原告公司车辆是超载,根据保险条例规定应减10%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未保不计免赔率,应当承担5%免赔率,故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我公司按规定,只能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x.16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在被告处为陕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费x.6元,被告按约定时间开始承担责任。2011年5月7日零时5分,车辆经营人张晓兵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该车行驶在宁夏回族自治区X区中央大道十字路口处,与杨生秀驾驶的宁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杨生秀死亡。原告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被告报案,永宁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杨生秀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投保车驾驶员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之后,死者之妻赵永萍将车辆经营人张晓兵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经调解由张晓兵共赔偿死者杨生秀亲属死亡赔偿金24万元。现原告以与被告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为由起诉,要求被告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即杨生秀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x.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陕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登记在大荔县恒世基业联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车主为张晓兵,该车系张晓兵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大荔县恒世基业联运有限公司对该车保留所有权。

还查明:本案涉及的死者杨生秀有两个儿子,长子杨保X年X月X日出生,次子杨顺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候凤英X年X月X日出生,自2007年起一直随杨生秀在永宁县县城生活,且杨生秀于2009年在县城购单元房一套。

再查明,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地在宁夏,2011年宁夏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262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1、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二份、永宁县法院民事调解书、驾驶员雷海涛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员体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的事实的存在,被告无异议。

2、原告提供死者杨生秀暂住证、户某、杨生秀在城镇的长期租房合同,购房合同及被抚养人杨保、杨顺所在学校的证明,被扶养人候凤英的户某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杨生秀及被扶养人杨保、杨顺、候凤英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死者杨生秀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死者两个儿子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对被扶养人候凤英抚养费,被告认为其并非死者杨生秀一子,应由其他扶养人共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恒世基业公司依约定支付了保险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约定及时承担保险赔偿义务。本案中双方主要就该次事故中被扶养人的赔偿数额发生争议。经审理后,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陕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永宁县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方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杨生秀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后杨生秀配偶与车辆经营人张晓兵在永宁县法院达成赔偿协议,由车辆经营人张晓兵付给死者杨生秀配偶赔偿款共计24万元。本案中,车辆经营人张晓兵在未付清全部车款之前,车辆所有权归原告,且该车行驶证登记在原告名下。加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有第三者责任险在责任划分后按30%予以赔偿。原告应得赔偿份额应根据保险事故发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公交管法【2011】X号公布的有关数据予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死者杨生秀的租房合同、购房合同、暂住证及子女学校的证明,应认定死者杨生秀及儿子、母亲一直在永宁县县城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请求对死者杨生秀的死亡赔偿金及二个儿子、母亲的扶养费用,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应予支持。故死者杨生秀的死亡赔偿金为x×20年=x元,丧某为3262元×6年=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杨保x×(18-15)÷2=x元,次子杨顺x元×(18-10)÷2=x元,母亲候凤英x元×5年=x元。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元。被告对死者杨生秀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赔偿数额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的扶养费辩称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且提出被扶养人候凤英还应有其他扶养人,但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该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因原告方负次要责任,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以采信。被告辩称因原告车辆超载应减10%的赔偿责任及不计免赔率5%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曾有此约定,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为了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之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原告x.05元,以上合计x.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承担588元,被告承担4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娟莉

审判员李敏

审判员周芝焕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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