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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钟某某、吴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屈原管理区XX镇XX路。

法定代表人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XX分公司XX部经理。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钟某某,男,19XX年X月出生,汉族,湘阴县人,个体养殖户,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19XX年X月出生,汉族,湘阴县人,个体养殖户,住(略)。

原告湖南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XX公司)与被告钟某某、吴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勇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湖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钟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XX公司诉称:被告钟某某于2006年6月17日至2008年1月17日由湘阴片区培植员吴某某担保与本公司下属XX分公司签订合作发展XX合同5份,公司垫供XX31.85吨,货款金额x元,减已交XX款及原告公司同意调差金额x元,被告钟某某尚欠XX款x元。原告公司多次派员上门催讨均效果甚微,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钟某某偿付所欠XX款x元,按合同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由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钟某某辩称:原告公司发放的XX还有部分在送XX人欧某之处,被告只收到x包,未收到部分的XX款应予扣除;被告欠XX款属实,但不是原告公司诉状所称的x元,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钟某某确实还有部分XX未收到,请原告公司予以考虑。

庭审中,原告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公司+农户”合作发展XX生产合同书5份、被告钟某某出具的借据和被告吴某某的担保书,主要用以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钟某某已建立合同关系,被告吴某某对被告钟某某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中,被告钟某某、吴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证据应当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原则。对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钟某某、吴某某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X号证据予以采信。

经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查证、认证,结合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钟某某系加入原告公司下属的XX分公司组建的“公司+农户”XX养殖模式的养殖户。2006年6月17日,原告下属的XX分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钟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公司+农户”合作发展XX生产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甲方赊销XX给乙方用于养殖XX,乙方须在规定期限内将养殖大的成猪送交甲方抵折所欠的XX款;乙方如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偿付XX款,甲方可自逾期之日起加收1.5%的月息和5%至20%的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的XX分公司即按合同约定赊销XX给被告李某某。后双方又于2007年1月11日、3月30日、7月24日和2008年1月17日分别签订了内容相似的四份《“公司+农户”合作发展XX生产合同书》。被告钟某某从原告下属的XX分公司共赊欠XX价值x元。被告吴某某依法自愿为被告钟某某的合同履行及所借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被保证人债务清偿完毕止。后被告钟某某交部分XX款。至本案起诉日止,经对账,被告所交XX款及原告公司同意调差共计x元,被告钟某某尚欠原告公司XX款x元。原告多次派员上门催收效果甚微,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求。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钟某某交XX款3500元。

又查明,原告下属的XX分公司经工商登记具备营业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原告承续。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般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下属的XX分公司与被告钟某某签订的“公司+农户”合作发展XX生产合同书是签约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因原告下属的XX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公司承续。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了赊销XX的义务,而被告钟某某赊购XX后不能全面及时履行偿付XX款的义务,应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钟某某偿还XX款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钟某某提出还有部分XX在送运XX的欧某处,该部分XX款应予抵扣的辩解意见,经查,欧某并非受原告公司委托送运XX,原告公司凭农户的计划卡发放XX,欧某持被告钟某某的计划卡到原告公司领取了XX,原告的合同义务即已履行完毕,至于欧某并未按计划卡载明的数量如实送运XX到被告钟某某处,系被告与第三人欧某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吴某某依法自愿为被告钟某某的合同履行及所借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在其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违约金的数额,原被告在《“公司+农户”合作发展XX生产合同书》约定原告公司可自被告李某某逾期支付XX款之日起加收1.5%的月息和5%至2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其1.5%的月息实质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而原告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要求加收被告钟某某的违约金为欠款总额x元(x元-3500元=x元)的5%,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违约金数额依法计算为25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钟某某偿还所欠原告湖南x股份有限公司XX款x元及支付违约金2541元;

二、由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合计x元,限被告钟某某、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所欠XX款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4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567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欧勇新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魏小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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