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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与湛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原告符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益阳市人,个体养殖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谌乐平,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湛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汨罗市人,经商,住(略)。

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湛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勇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谌乐平,被告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7年来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牲猪;2007年8月3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2万元的牲猪并出具了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牲猪款未果。故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牲猪款12万元及利息损失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拖欠原告12万元的牲猪款属实;该牲猪款系货款,故不应计算利息。

庭审中,原告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登记表,主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牲猪款12万元;3、2007年6月24日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用以证明湛某某与湛某某系同一人。

庭审中,被告湛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内容和形式均符某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1、2、X号证据予以采信。

经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查证、认证,结合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自2007年起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牲猪。2007年8月3日,被告湛某某在原告符某某处购得一批牲猪,当时并未支付现款,由被告湛某某出具欠条,上载明“今欠到符某板人民币x元(猪款)”,落款处为湛某某。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该笔货款,但被告借故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湛某某在原告符某某购买牲猪,即成立买卖合同。原告已交付牲猪,但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有违诚信原则,应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牲猪款x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当时已出具欠条且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某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符某某的牲猪款x元;

二、驳回原告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所欠饲料款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湛某某负担2700元,由原告符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欧勇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魏小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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