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一×,女,59岁。
委托代理人张勇锋,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特别授权。
被告人史某某,男,59岁。
辩护人林某某、陶某,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一般代理。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牛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峰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一×的委托代理人张勇锋、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某、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史某某因与李一×家有土地纠纷,便于2009年11月21日夜,指使其长子史某×将一车建筑垃圾倒在李一×家厂门口,11月22日上午,李一×的妻子牛一×和家人在厂门口清理垃圾时遭到史某某阻拦,双方发生纠纷,史某某持铁锨将牛一×头部致伤。经鉴定,牛一×的伤情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其他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一×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史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71元。
被告人史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有异议,辩解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不应该往被害人家厂门口倒垃圾。
辩护人林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有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陶某辩称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民事赔偿部分中护理费、营养费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某家与李一×家有土地纠纷。2009年11月21日夜,史某某指使其长子史某×将一车建筑垃圾倒在李一×家厂门口,11月22日上午,李一×的妻子牛一×和家人在厂门口清理垃圾时,史某某及其妻子焦××、儿子史某×、史某×前去阻拦,双方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史某某持铁锨将牛一×头部打伤。经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牛一×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一×受伤后到洛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2天,为此支付医疗费3536.31元,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证明因与李一×家有土地纠纷,2009年11月21日晚,其指使儿子史某×将一车建筑垃圾堆在李一×家厂门口,想让李一×找其协商土地纠纷之事,11月22日上午李一×家找人清理垃圾时,史某某及其妻子和两个儿子进行阻挡,双方发生撕打的具体经过。
2、被害人牛一×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9年11月22日上午,其正站在自家厂门口看清理垃圾时,史某某拿着铁锨和他媳妇及两个儿子跑着往自家厂里进,其上前问时,史某某用铁锨将其头部打伤的具体受害经过,且与史某某家有土地纠纷的事实。
3、证人李一×(系被害人牛一×之夫)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2日早上,自家厂门口被人堆放垃圾,报警后找人清理垃圾时,史某某及其媳妇和两个儿子拿着锨、棒子同自己两个儿子和老伴牛一×争吵,继而发生撕打且牛一×被铁锨打伤头部的具体经过,且与史某某家有土地纠纷的事实。
4、证人李二×(系被害人牛一×之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2日上午,自家厂门口被人堆放垃圾,报警后找人清理垃圾,在去车间的路上听到厂门口吵闹后,出来看到母亲牛一×倒在地上满脸是血,史某某拿着铁锨站在现场的具体情况,且与史某某家有土地纠纷的事实。
5、证人李三×(系被害人牛一×之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2日上午,自家家厂门口被人堆放垃圾,找人清理时,史某某拿着铁锨及其媳妇、两个儿子进行阻拦,史某某用铁锨将其母亲牛一×头部打伤的具体情况。
6、证人李四×(系被害人牛一×之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2日上午,自家厂门口被人堆放垃圾,找人清理时,史某某拿着铁锨及其媳妇、两个儿子进行阻拦,史某某用铁锨将其母亲牛一×头部打伤的具体情况。
7、证人焦××(系被告人史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因自家与李一×家有土地纠纷,2009年11月21日晚上,其儿子史某×将一车建筑垃圾倒在李一×家厂门口,11月22日上午李一×家清理垃圾时,史某某拿着铁锨及焦××和两个儿子,一起进到李一×家厂里阻拦,双方发生撕打的具体情况。
8、证人史某×(系被告人史某某之子)的证言,证明因自家与李一×家有土地纠纷,2009年11月21日晚,将一车垃圾倒在李一×家厂门口,11月22日上午李一×家清理垃圾时,其同父母、弟弟前去阻拦,双方发生撕打的具体情况。
9、证人史某×(系被告人史某某之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2日上午,其同父母及哥哥阻挡李一×家人清理垃圾时,双方发生撕打的具体情况,且其父史某某携带铁锨的事实。
10、证人史某×(系被告人史某某之女)的证言,证明其父母及两个兄弟同李一×家人发生打架且与李一×家有土地纠纷的事实。
11、证人牛二×(又名牛某×,系被害人牛一×之妹)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2日早上发现有人在李一×家厂门口堆放垃圾,清理垃圾时史某某用铁锨将牛一×头部打伤的具体情况,且史某某家与李一×家有土地纠纷的事实。
12、证人庄××(系李一×家工厂工人)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2日早上上班时,看到厂门口堆了垃圾,后在干活时看见有人和李一×家人发生撕打,听说牛一×被对方用锨铲伤头部的具体情况。
13、证人宋××(系李一×家工厂工人)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2日早上上班时,看到厂门口堆了垃圾,清理垃圾时,史某某拿着铁锨、他媳妇拿木棒和他两个儿子冲进厂,双方发生撕打且史某某用铁锨将李三×母亲头部打伤的具体情况。
14、证人牛三×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2日上午,在联昊公司(李一×家工厂)大门口发生打架且听说李四×的母亲受伤的具体情况。
15、证人樊××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2日上午,其在清理垃圾时,见到有人打架,且有一个人手持铁锨将一个老年妇女的头部打伤的具体情况。
16、证人苏×(系被害人牛一×家保姆)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2日上午牛一×及其家人与四五个人发生撕打的具体情况。
1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经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牛一×之损伤程度属重伤。
18、李一×家厂门口照片,证明李一×家厂门口被人堆放垃圾的具体情况。
19、铁锨照片,证明案发时史某某所持铁锨的具体特征。
20、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史某某的具体身份情况且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采取过激行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林某某、陶某的辩护观点,理由不足,且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史某某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一×要求过高及无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一×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36.31元;误工费600元(按1500元/月÷30天×12天);护理费为896.4元(按37.35元/天×12天×2人);牛一×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3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按10元/天×12天),共计5512.71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12.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