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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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喀交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喀左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工人,住喀左县xxx。

被告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干部,住喀左县xxx。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xxx。

法定代表人徐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xxx。

原告孙xx诉被告孙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1年8月3日18时10分,被告孙x驾驶辽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辽x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摩托车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孙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孙x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是塔吊工人。要求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45.83元、误工费3704.61元、护理费1104.48元、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300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孙x负担。

被告孙x口头辩称: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18时10分许,被告孙x驾驶辽x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沿x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孙xx驾驶的辽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孙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孙xx在喀左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某为头皮裂伤、右面部及右眼眶周围软组织挫伤、多发皮肤挫伤,花医疗费2945.83元、交通费100元。原告住院属二级护理,出院后遵医嘱休息7天。原告孙xx是建筑施工特种工,事故前是xx建筑工程公司xxx项目经理部塔吊车司机,月工资为4832元。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被停发工资。2011年8月12日,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孙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x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x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摩托车损失为3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诊某、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处方、证明、工资表、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每项合理的数额分别为医疗费2945.83元、误工费3704.53元(4832元÷30天×23天)、护理费1104.48元(69.03元×16天)、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交通费100元、摩托车损失3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8774.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2945.83元、误工费3704.53元、护理费1104.48元、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损失3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8774.84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孙xx负担75元,由被告孙xx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武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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