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慕秉利,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任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慕秉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被告以自己的房产座落在叶县昆阳商城中街X排X号门面房对外出租,原、被告商谈后,口头达成租赁协议,被告要求原告缴纳转让费x元,房租3000元,货底款7000元,共计x元,有被告亲笔书写书条一份。原告将该门面房承租后,正在经营中,该门面房的产权人葛丽萍告知原告,不同意被告转租,被告不是该门面房的产权人。被告擅自转租没有征得房主同意,原告随即找被告要求退还转让费和房租金,被告承诺说:“我找房主协商,你对房主签订五年租赁合同,若合同签不成,我如数退还转让费x元”。经过协商多次无果,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转让费,被告言而无信,推诿不退,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终止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转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房主认可转租关系,在转租期间对原告转租有效,双方签订转租合同时原告应知道房主为葛丽萍,被告收取的转让费当时已将原合同转让给原告,不存在欺诈,我方认为该合同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葛丽萍于2006年3月7日把自己所有的叶县昆阳商城中排(南)X号门面房一间租赁给娄秀芹。合同约定租期5年,自2006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年租金x元。2007年11月21日承租人娄秀芹经出租人葛丽萍同意将该房转租给被告王某某,收取王某某转让费x元。2009年12月9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白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将此房又转租给原告白某某,王某某收取白某某房租3000元,货底款7000元,转让费x元,被告王某某给原告白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将原房屋租赁合同交给原告白某某。2010年3月原告白某某以转租未经原房主同意为由,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转让费x元,双方协商无果,原告白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返还转让费x元。诉讼中,原、被告于2010年5月7日各向房主葛丽萍支付1000元房租,该房交给葛丽萍。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转租民事行为符合当地房屋租赁市场的一般交易习惯,因承租人为了经营活动而对房屋装饰,在转租时收取一定的转让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转让费x元按原租期剩余期限单月平均数值计算为1866余元,明显高于前手单月平均转让费775元,其民事行为显失公平。根据交易习惯及公平原则,结合双方在设立该民事行为时双方均存在过错的实际情况,自转租成立之日至原租赁期届满日为15个月,按每月775元计算,为x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应将余额x元减去x元,等于x元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转让费x元全额返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辩称合同有效,不予返还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白某某转让费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3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铁锁
审判员李凯
审判员刘耀斋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丙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