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银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银某某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二O一0年三月十日作出的(2010)芦法行立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以“行政起诉状中所诉的两件事实都是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银某某不是2009年11月8日被株洲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罚款的行政相对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日株洲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针对未走斑马线横穿马路的交通违规行人实施了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银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2009年12月15日,株洲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针对上诉人银某某的投诉,在其“投诉咨询”专栏作出“处理结果”。该项行为只是对上诉人“投诉咨询”的一种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蓉
代理审判员罗慧虹
代理审判员成静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