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6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步行到开封市禹王台区X路火葬场大门附近,见路南被害人张XX家屋门没关,屋内停放着一辆金邦牌燃油助力车,遂进屋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30元。
另查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张XX。2010年7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于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13时许在开封市禹王台区X路火葬场大门附近盗窃金邦牌燃油助力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自首材料、情况说明、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龙公(兴)执通字[2010]第X号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龙公(兴)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晶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