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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侯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赫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张红卫,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鹤煤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炜、侯某,人民陪审员冯晓民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被告委托代理人赫某某、张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4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处做血常规检查,检测结果是:血小板3×10^g/L,相关项目中平均血小板体积数、血小板压积、血小板分布宽度、大型血小板比率数均无数值。对于此异常检查结果,被告方除在报告单上标注本种类为末梢血外,未提出任何质疑和建议。门诊医生告知原告亲属,孩子情况危急,随时可能出现自发性内脏或皮下出血,应抓紧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原告亲属依照被告的建议于2009年11月25日下午前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院(以下称新乡一附院)小儿内二科住院。期间,新乡一附院医生一边根据被告检查结果治疗,一边进行复检。复检结果为:380×10^g/L,其他项目均正常。11月26日上午,新乡医学院第一附院通知原告亲属,原告血小板正常,无其他异常情况,当即准许出院。在这3天时间内,年仅4个月大的原告多次无辜受到不必要的医学治疗措施,多次受到惊吓;原告亲属亦一直在惊惧、恐慌,乃至绝望的精神痛苦中度过。故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生活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6382.41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亲属因多次找被告解决此事所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用共计48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医疗服务合同,不构成侵权,原告在本案诉前已有血小板减少病史;2、被告及新乡一附院的检查结论并非唯一医学结论;3、原告在被告处检查与新乡一附院检查有误差,被告只是建议其去新乡一附院复查,原告的恐慌是因为其之前有过病史。综上,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11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血常规检查,检查结果为:血小板3×10^g/L。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有过错;2、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

针对焦点1,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一份、新乡一附院出具的报告单一份。

被告质证称: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医疗关系,且被告认可原告曾在被告处及新乡一附院复查就医,该证据同被告陈述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

针对焦点1,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鹤煤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载明检验费、输注费24元;

2、新乡一附院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载明各种医疗费用共计758.41元。

3、2009年11月4日和2009年11月26日出院证各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检查人“黄某涵”与本案原告黄某乙不一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该票据所载费用是针对血小板检查收取的,是因原告在2009年11月26日住院产生,该笔费用并非被告过错产生,该票据上载明的检查费358元不合理,超出血小板检查费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出具,被检查人“黄某涵”与本案原告黄某乙不一致的现象虽客观存在,但黄某乙的检查报告单所载内容与证据1相吻合,且两个名称读音相同,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认定:两个音同字不同的名称系同一人,故本院依法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新乡一附院出具的国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正规票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证据3中,2009年11月4日出院证系原告在被告处诊疗之前的出院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排除;2009年11月26日出院证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1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血常规检查,检查结果为:血小板数量为3×10^g/L,检查费用24元。根据被告建议,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住院期间对原告血常规进行复检,经查,血小板数量为380×10^g/L。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58.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权、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亲属的帮助下到被告处做血常规检查,被告的医务人员应尽足够认真、细心之职责,其对原告检查血常规过程中,出具的检验结果同原告第二天转到新乡一附院住院后的检查结果大相径庭,由于被告的检验结果显示原告的血小板数量特少,被告又未及时对原告进行复查,导致原告转院治疗,使原告亲属陷入极度紧张和恐慌之中,也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还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又未提供不存在医疗过错,其对原告的检验结果符合有关医疗规范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检验失误而导致转院医疗费损失758.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检验失误,应退还原告检验费24元。由于检验失误给原告及亲属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予以抚慰,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各项医疗费用损失共计782.41元;

二、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告黄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炜

审判员侯某

人民陪审员冯晓民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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