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局长。
原告王某丙,男,汉族,\\周某市国税局职员,住(略)。
原告李某丁,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略)。
原告王某戊,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略)。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略)。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工作单位及住(略)。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略)。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略)。
原告司某某,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略)。
原告史某某,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略)。
原告刘某己,女,汉族,工作单位及住(略)。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略)。
原告刘某庚,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略)。
原告刘某辛,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略)。
原告黄某壬,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略)。
原告周某癸,女,汉族,工作单位及住(略)。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略)。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略)。
原告武某某,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略)。
原告韩某,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周某市公安局干警,住(略)。
原告牛某某,男,汉族,周某市国税局职员,住(略)。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常某,男,汉族,周某市国税局职员,住(略)。
原告艾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周某市国税局职员,住(略)。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周某市国税局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秦某某,男,汉族,商丘市国税局职员,住(略)。
诉讼代表人李某丁、武某某、刘某辛、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以上原告共同委托)郭力,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市川汇区饮食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明,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市国税局及上述王某丙等29原告与被告周某市川汇区饮食公司某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涉及建筑物建设单位并非被告,而是周某市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无法律上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市国税局、原告王某丙、李某丁、王某戊、赵某某、朱某某、陈某峰、范某某、司某某、史某某、刘某己、彭某某、刘某庚、刘某辛、黄某壬、周某癸、程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武某某、韩某、张佰停、王某某、牛某某、孙某某、常某、艾某某、张峰、任某某、秦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蔡某青
审判员刘某侠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晋京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