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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与川汇区饮食公司某邻关系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局长。

原告王某丙,男,汉族,\\周某市国税局职员,住(略)。

原告李某丁,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略)。

原告王某戊,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略)。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略)。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工作单位及住(略)。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略)。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略)。

原告司某某,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略)。

原告史某某,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略)。

原告刘某己,女,汉族,工作单位及住(略)。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略)。

原告刘某庚,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略)。

原告刘某辛,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略)。

原告黄某壬,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略)。

原告周某癸,女,汉族,工作单位及住(略)。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略)。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略)。

原告武某某,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略)。

原告韩某,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周某市公安局干警,住(略)。

原告牛某某,男,汉族,周某市国税局职员,住(略)。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常某,男,汉族,周某市国税局职员,住(略)。

原告艾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周某市国税局职员,住(略)。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周某市国税局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秦某某,男,汉族,商丘市国税局职员,住(略)。

诉讼代表人李某丁、武某某、刘某辛、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以上原告共同委托)郭力,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市川汇区饮食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明,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市国税局及上述王某丙等29原告与被告周某市川汇区饮食公司某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涉及建筑物建设单位并非被告,而是周某市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无法律上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市国税局、原告王某丙、李某丁、王某戊、赵某某、朱某某、陈某峰、范某某、司某某、史某某、刘某己、彭某某、刘某庚、刘某辛、黄某壬、周某癸、程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武某某、韩某、张佰停、王某某、牛某某、孙某某、常某、艾某某、张峰、任某某、秦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蔡某青

审判员刘某侠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晋京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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